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41號原告 李足員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告 廖朝樞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許 李來春 、 李招治 、 李清香 、 李靜怡 、 李金福
(下稱原告等6人)以被繼承人 李明德 為原告等6人與訴外人 李奇楠 之父,李明德原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95/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區段○段1877建號、1878建號(面積分別為92.3平方公尺、113.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1877建物、系爭1878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李明德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死亡後,原告等6人與李奇楠均為李明德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李奇楠均以買賣為原因,先後於下列時間將李明德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奇楠所有: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20/10000及其上系爭1877建物、權利範圍1/2,於92年5月9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以92莊登字第16688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19/10000及其上系爭1877建物、權利範圍1/2,於93年3月2日經新莊地政所以93莊登字第7277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1/10000及其上系爭1878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2月4日經新莊地政所以94莊登字第4747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李奇楠自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因買賣而取得,李明德與李奇楠間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判命李奇楠與李明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經本院於105年9月1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80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等6人之訴後,由原告等6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981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又被告於105年8月9日另案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
證,並證稱李明德係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奇楠,而非買賣,但因其事務所內沒有專供贈與所用之土地建物契約書,所以用買賣專用之土地建物契約書辦理移轉登記,反正結果都一樣等語,原告等6人雖於另案審理中抗議被告違背地政士誠信執行業務原則,惟經另案二審認為此係依地政法是否懲戒之問題,尚不及其作證人之證詞效力為由駁回原告等6人之請求。嗣原告於107年4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陳情被告違反地政士法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6月20日以府地籍字第10801502611號向其表示被告地政士於92年至94年間受託辦理李明德與李奇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登記案件,明知契約雙方間並無實際買賣情形,仍因便宜行事,檢附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辦買賣登記,確已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6款規定。本案自被告違法行為終了日以登記完畢之日即94年2月4日起算迄今已13年有餘,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104年3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1672號令之規定,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是經該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108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不予懲戒。
㈢原告等6人係因信任地政事務所之登記,且確定李明德並無
買賣價金之收入,為維護繼承人之權益,始提起另案訴訟,而於另案訴訟過程中,被告自陳其提供不實文件向新莊地政所登記,應該係「贈與」但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倘被告當初能提供正確文件以「贈與」為由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等6人均會對於李明德之決定予以尊重而不會提起另案訴訟。而原告等
6人於另案一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萬2,85
4元,扣除其中1884建號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後,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萬5,864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0萬8,796元。又因原告等6人所受教育程度不高,且不諳法律,故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事件之必要,原告等6人因上開訴訟事件共計支付律師費15萬元。準此,倘無被告之不實登記,原告等6人不會提起另案訴訟並支付前開費用,故前開費用之支出與被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27條、第44條第3款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因地政士法係維護人民財產權益、保障交易安全為宗旨所成立之法律,被告在另案訴訟之行為既業經桃園市政府確認有違反地政士法,原告等6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許李來春、李招治、李清香、李靜怡業已於
108年7月4日以債權轉讓書表明將另案一審、另案二審所生相關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裁判費、鑑定費、律師費)為其等與原告共同分攤,因有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案件有關訴訟費用之必要,而將上開法律關係與權利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66萬4,6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0萬5,864元、第二審裁判費30萬8,796元、律師費15萬元)。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
云,惟被告於92年至94年間受託辦理李明德與李奇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違反地政士法之相關規定,自應由地政士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予以認定,而桃園市政府係於108年6月20日函覆原告,並明確表示被告確實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6款之規定等情,原告係於108年6月21日收受上開函覆後始知悉被告所為確實違反地政士法之行為,故自108年6月21日起始知悉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復於108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等6人所應負擔之另案訴訟費用,業經另案一審、另案
二審於判決主文中認定係由敗訴之當事人即原告等6人負擔,且另案訴訟業於107年1月29日確定在案,則前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既已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實不能再以裁判費之支出請求損害賠償。
㈡又原告等6人係以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另案訴訟,當
無不知同條第2項規定,可見原告等6人提起另案訴訟,係基於李明德、李奇楠間虛偽買賣之確信,而非係因被告將贈與登記為買賣,否則原告等6人何以於另案一審敗訴後仍提起上訴甚明,顯見原告等6人繳納裁判費而造成損害與被告違反地政士法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且依據我國法制,民事訴訟在第一、二審並無強制律師代理之制度,亦即民事訴訟在第一、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可以出庭行使攻擊防禦,法院亦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當事人不必具有法律知識。委任律師代理係基於個人之考量,實不能依自己之計算而支出律師費,在敗訴後請求對造賠償之理。
㈢再者,原告等6人係於105年1月4日提起另案訴訟,而李
奇楠係於另案一審審理時,於105年6月8日民事答辯二狀即告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提供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繳納收據等文件,堪認原告等6人至遲於105年6月8日除已知悉被告違反地政士法外,另亦知悉所繳納之裁判費係屬損害等情,原告竟遲至108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等6人復於105年11月7日繳納另案二審裁判費,若有損害,於10
8年7月11日時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更何況,被告受李明德與李奇楠委託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之作為買賣移轉之時間,分別為92年5月7日、93年2月27日、94年2月3日,而算至108年7月11日止,亦早已經過14年6個月,故無論原告是否知悉侵權行為情事,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已逾10年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賠償。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㈠原告等6人以李明德為原告等6人與李奇楠之父,李明德原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李明德於104年1月13日死亡後,原告等6人與李奇楠均為李明德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李奇楠均以買賣為原因,先後於下列時間將李明德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奇楠所有: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20/10000及其上系爭1877建物、權利範圍1/2,於92年5月9日經新莊地政所以92莊登字第16688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19/10000及其上系爭1877建物、權利範圍1/2,於93年3月2日經新莊地政所以93莊登字第7277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1/10000及其上系爭1878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2月4日經新莊地政所以94莊登字第4747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李奇楠自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因買賣而取得,李明德與李奇楠間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判命李奇楠與李明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經本院於105年9月13日以另案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等6人之訴後,由原告等6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另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被告於105年8月9日另案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㈢原告等6人於另案一審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萬2,854元
,扣除其中1884建號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後,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萬5,864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0萬8,796元,原告等6人因上開訴訟事件共計支付律師費15萬元。
㈣原告於107年4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陳情被告違反地政士法
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6月20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被告地政士於92年至94年間受託辦理李明德與李奇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登記案件,明知契約雙方間並無實際買賣情形,仍因便宜行事,檢附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辦買賣登記,確已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6款規定。本案自被告違法行為終了日以登記完畢之日即94年
2月4日起算迄今,已13年有餘,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104年3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1672號令之規定,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是經該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
108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不予懲戒。㈤許李來春、李招治、李清香、李靜怡業已於108年7月4日
以債權轉讓書表明將另案一審、另案二審所生相關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裁判費、鑑定費、律師費)為其等與原告共同分攤,因有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案件有關訴訟費用之必要,而將上開法律關係與權利讓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27條第6款、第44
條第3款所為不實登記,致原告等6人提起另案訴訟,並因而繳納另案第一審裁判費20萬5,864元(扣除其中1884建號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裁判費30萬8,796元及律師費15萬元,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提起另案訴訟,因而支出第一、二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等情,固據其提出另案一審關於裁判費之民事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3紙、律師費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然當事人支出之律師費用,必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而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參照),查原告就另案一、二審訴訟程序,依法未強制律師代理,原告復未證明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律師費用,難謂有據,又另案訴訟之裁判費核屬訴訟費用,於各該事件已諭知兩造負擔之比例,自非屬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況律師費及裁判費之支出與被告所為不實登記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可採。
⒉再者,按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
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六、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或第29條第2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地政士法第26條、第27條第6款、第4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27條第6款、第44條第3款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地政士法第44條第3款規定僅係被告是否因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而應受行政懲戒之情事,顯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執此主張,應與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又被告係受李明德委任處理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李奇楠並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而非基於與原告等6人之委任關係,且被告事後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而有不實申辦登記之情事,然無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或贈與,均係由李奇楠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原告等6人並未因被告上開不實登記行為而受有系爭不動產權益變動之損害,難謂其有權利受損之情形,況原告主張原告等
6人所受支出另案訴訟裁判費、律師費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不實登記行為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益徵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非有據。
㈡退步言之,原告上開主張,除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被告提出
時效抗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等6人所提另案一審訴訟中,被告於105年8月9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曾受委任代辦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92年5月9日、93年3月2日、94年2月4日;同區段1884建號建物於85年10月23日、同區段1877建號建物於93年
3月2日、同區段1878建號建物於94年2月4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奇楠之事宜?委任經過為何?(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被告答)對,92-94年都是我辦的。
但系爭1884建號建物的部分不是我辦理的。當時我忘記誰找我的,我去李明德家,李明德及李奇楠在場,李明德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都拿給我,說要贈與給李奇楠,是李明德本人拿給我的,除了他們兩個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法官問)上開92-94年系爭79地號土地及1877、1878建號建物的移轉登記是否有價金交付?實際上為贈與或買賣?(被告答)是贈與行為,我有誠實申報贈與契約書,也有提出贈與稅單,當時因為要節省贈與額度每年的1百萬元的贈與稅額度。之所以以買賣名義,因為國稅局規定,用買賣契約書或贈與契約書,於二親等之間都具有贈與的效力,我在代書事務所很少用贈與契約書,所以我用買賣契約書來過戶,對於國稅局來說沒有差別。(法官問)為何系爭79地號土地要分3次過戶?(被告答)因為要節省贈與稅,我有算過土地的價值。(原告等6人訴訟代理人問)適才證人所述於92-94年到李明德家過戶,他家在哪?(被告答)李明德的家○○○區○○○路,前面有便利商店。(原告等6人訴訟代理人問)因為國稅局認為買賣與贈與在兩親等內是相同的,你剛才說你沒有贈與契約,所以用買賣契約書,請問你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填寫的原因為何?(被告答)我只有公契,沒有私契,所以我勾的是買賣。(原告等6人訴訟代理人問)買賣與贈與除了稅捐之外,於二親等之下還有何不同?(被告答)在二親等之下是一樣的效力。在遺贈稅法第6條規定,買賣視同贈與。於二親等內就是一樣。(原告等6人訴訟代理人問)既然買賣與贈與一樣,為何會勾選買賣?(被告答)因為我使用買賣契約書,所以勾選買賣,我是使用公定契約書,並沒有簽定私契。(原告等6人訴訟代理人問)若本院卷第103頁的買賣改成贈與,有何不可?(被告答)以當時的規定,是一樣的效力。(原告等6人訴訟代理人問)上開所述之一樣效力為何?(被告答)是指贈與的效力。(原告等6人訴訟代理人問)若被告這次買賣實際上是贈與,表面上是買賣,對於第3人要去買系爭土地時,是用買賣還是贈與?(被告答)上開是假設性問題。(法官諭知被告毋庸回答上開問題)(原告等6人訴訟代理人問)若今日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對你來說是否有難度?(被告答)我很少用贈與契約書,因為當時是二親等,那時候沒有贈與契約書,所以用買賣契約書來辦理,而且與遺產贈與稅法來看,是一樣的效力。(原告等6人訴訟代理人問)這樣的情形是否有告訴當事人?(被告答)我有跟當事人說是為了節省贈與稅。(原告等6人訴訟代理人問)若今日是買賣,而不是贈與對於土地增值稅是否有影響?(被告答)土地在二親等之間的土地增值稅,不論是買賣或贈與都要報的。(原告等6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報稅時,是否有向稅捐機關主動提示贈與契約?(被告答)我是提出買賣契約,而是用國稅局的贈與稅申報書提出。(原告等6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用國稅局的贈與稅申報書,是否就是國稅局自製規定的申報書?(被告答)我用國稅局制式的申報書。(法官問)系爭買賣價款是如何得知?(被告答)我是以土地的公告現值計算的,房屋用評定現值計算,是稅捐處規定。(法官問)從事代書,為何事務所沒有贈與的公契供填寫?(被告答)因為我買賣或贈與的話,大部分都用買賣,我習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另案一審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於105年8月
9日即當知悉被告有其所述不實申辦登記之情事。復依本院另案一審民事判決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7頁),亦可知另案一審民事判決係依被告於該案為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內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等證據,而認定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李奇楠自李明德處受贈系爭不動產,而上開「假買賣真贈與」方式應係為規避土地增值稅等稅捐所為等情,足見原告至遲於收受另案一審判決時,亦應知悉被告有上開不實申辦登記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雖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業經法院認定屬於贈與之事實。再者,原告雖以其向桃園市政府陳情關於被告違反地政士法規定,而於
108年6月20日始經該府函覆原告表示被告確實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6款之規定等情,是其於108年6月21日收受上開函覆後始知悉被告所為係屬侵權行為云云,觀諸桃園市政府108年6月20日府地籍字第10801502611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其上記載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案件,明知雙方無實際買賣關係情形,仍因便宜行事,檢附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辦買賣登記,確已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6款規定等內容,僅係行政機關事後對於被告上開不實申辦登記之行為認定違反地政士法之規定,然並不影響原告於另案一審審理過程或收受一審判決時即知悉被告所為上開不實申辦登記之侵權行為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點,實難以行政機關認定被告違反地政士法為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被告於另案一審作證時即105年8月9日或收受另案一審判決時即105年9月20日(見另案一審卷第254頁之送達證書)起算2年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遲至108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2年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6萬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