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婉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婉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科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0、11頁),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24號被告吳婉婷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號0樓之0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婉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5月20日17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詹宛妮 置於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逃逸。嗣經詹宛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宛妮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娟娟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 字第 3331 號判決(109.11.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356 號(110.01.07)[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