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漢信選任辯護人林聖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漢信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壹、羅漢信前透過網路在「愛情公寓」網站結識代號00000000號成年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99年10月24日相約出遊,羅漢信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西門町,待A女製作指甲彩繪後,轉往淡水遊玩,適遇大雨,羅漢信欲更換服裝,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臺北縣泰山鄉(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A女亦應邀進入上址,羅漢信見有獨處之機,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壓制在床,強行親吻、撫摸A女身體及拉扯其胸罩,並以身體及四肢力量阻止A女掙扎,強行將手伸入A女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抽動數次,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A女不斷尖叫,羅漢信始停手,並經A女於返家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
貳、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茲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羅漢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交往,為接近男女朋友之關係,伊於99年10月24日在租屋處欲撫摸A女,為A女所拒,旋即停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透過「愛情公寓」網站結識A女,於99年10月24日相
約出遊,在臺北市西門町陪同A女製作指甲彩繪後,因遇大雨,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臺北縣○○鄉○○路○○號4樓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被告)從廁所出來就坐我右邊,拿巧克力給我吃。」、「我吃完巧克力,我在看日文書,他問我這怎麼唸,我就唸給他聽,唸到一半他就抱住我。」、「我就推開他,說『你在幹嘛』,他就壓著我在床上開始親我。」、「……(被告)從右邊壓過來,我人就倒下去,他就親我耳朵、脖子,手一直亂摸。」、「我就尖叫,他就壓我嘴巴,跟我說不要叫之類的。」、「我記得我有抓他,也有推他,也有想要用腳踢他,他有用手壓制,不讓我尖叫、抓他。」、「他本來從上面要伸入我的衣服,但是我領口很貼,他就從下襬伸入,要拉我的內衣,後來我一直推他,他就手直接伸進我的褲子。」、「直接用手指進去我的內褲裡面。」、「他就用一隻手摀住我的嘴巴,上半身壓著我的身體,另一隻手插入我的陰道,他用肩膀整個壓住我。」、「我腳有夾住、亂踢,我想要把被告踢開,他用手從腰際伸入我的牛仔褲,很用力的插入。」、「我記得他動了2、3下,我掙扎,他又插入,我推他他又進去。」、「……他手指頭在陰道裡面停留讓我很不舒服的時間不到1分鐘左右,當時我很不舒服,已經快窒息了。」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0日審判筆錄),觀諸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99年10月24日下午在上址被告租住處,遭被告以身體壓制,強行以手指伸入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經過,陳述詳盡,所述前後一致,於交互詰問過程,亦未見有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辯護人以證人A女就被告以手指在其陰道內抽動次數之說法有異,且未能記憶被告當日穿著等細節,指為瑕疵,尚無可採。且本案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於99年10月24日採集相關檢體送驗,於A女右手指甲採得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日刑醫字第0990148803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證人A女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並予抵抗之經過屬實。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有沒有摸她下體,有沒有插進去?)就……」、「(問:有沒有嘛?)有啊,可是她,我還還要,她不要。」並於警員詢及「你是摸她還是用手指伸進去?」之際,明確答稱:「用手指頭伸進去摸。」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錄音內容無訛(見本院10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與證人即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被告那時候有無主動說到底做錯什麼事情?)就對我女兒性侵,他有承認有用手。」、「好像在警局,反正他有跟我承認……」等情(見本院100年6月20日審判筆錄),若合符節,俱徵被告確有以身體蠻力壓制A女之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被告基於性交之犯意,對A女先為親吻、撫摸等猥褻行為,繼而對之性交,其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逞個人私慾,不顧A女意願,以強暴方式對之強制性交,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戕害A女身心,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吳佳穎法官廖怡貞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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