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婉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婉瑜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陳婉琪 」署押共拾柒枚(含簽名陸枚及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婉瑜於民國100年4月4日晚間8時許,因另案通緝,在其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路○○○巷40之8號居所內為警查獲,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員警就毒品案件對其詢問時,冒其出養之胞妹「陳婉琪」之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婉琪」之署押(偽造署押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夜間詢問嫌疑人筆錄同意書及採證同意書上偽造「陳婉琪」之簽名及指印,乃係以「陳婉琪」之名義偽造該私文書,依其內容足以表示「陳婉琪」同意警方可於夜間詢問並得採集尿液之意,並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婉琪、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陳婉琪到案,發現上開冒名應訊之情事,將採集李婉瑜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前揭毒品案件涉嫌人確為李婉瑜無訛,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婉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婉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5日刑紋字第1000077555號函1紙。
(四)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夜間詢問嫌疑人筆錄同意書、權利告知書、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
(伍)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基於上述:
(一)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婉琪」之簽名及指印,表示「陳婉琪」同意接受警方可於夜間詢問以及同意警方勘察採證之意,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婉琪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又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3、5之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僅表示該署押之人係「陳婉琪」其人無誤,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故被告同次為警查獲後在附表所示之其餘編號1、3、5之文件上偽造「陳婉琪」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中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亦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之單純一罪內而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冒用「陳婉琪」名義應訊,意圖規避刑責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影響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陳婉琪」署押共17枚(含簽名6枚、指印1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陳婉琪」│││││署押數│├──┼───────┼─────┼───────┤│1│基隆市警察局深│受調查人、│簽名3枚、指印7│││澳坑路派出所調│筆錄內文、│枚│││查筆錄│騎縫處│││││││├──┼───────┼─────┼───────┤│2│基隆市警察局第│同意受詢問│簽名1枚、指印1│││二分局夜間詢問│人處│枚│││嫌疑人筆錄同意│││││書│││├──┼───────┼─────┼───────┤│3│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處│簽名1枚、指印1│││││枚│├──┼───────┼─────┼───────┤│4│採證同意書│被告知人簽│簽名1枚、指印1││││名捺印處│枚│├──┼───────┼─────┼───────┤│5│基隆市警察局第│受驗人按捺│指印1枚│││二分局偵辦毒品│指印處││││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合計:偽造「陳婉琪」署押共17枚(含簽名6枚、指印││1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