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 照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照 (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在假釋期間再犯,依刑法規定,假釋期間再犯不構成累犯,原審認被告為累犯似有誤解。被告有二張執行指揮書以上,不能只有計算第一張執行指揮書期滿日為103年4月23日期滿,要連第二張執行指揮書一併計算,期滿日期為106年7月22日,才有執行完畢,又因被告於105年4月15日假釋,縮刑到106年1月23日才會執行完畢,所以被告最快要到106年1月23日才會執行完畢,因此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同年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8、99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0月、4月、10月、9月、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5月、4月、6月、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後案)。嗣前、後兩案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執更字給字第2428號及100年執更給字第113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前案刑期自98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4月22日止,後案則自103年4月23日起接續前案執行,刑期至106年7月22日止。嗣於105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06年1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字給字第2428號、100年執更給字第1138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37頁),並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2428號、100年度執更字第1138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因被告所犯上開前、後兩案係經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為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且前案於上開被告經核准開始假釋時,依其執行指揮書所載,已於103年4月22日執行期滿,則依前揭說明,原審認定被告於105年6月26日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而論以累犯,並無違誤。且原審就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已於審理中調查明確,並於判決理由中闡述綦詳(見原審判決第3至4頁),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其對法律規定之錯誤認知,漫加指摘原審認定累犯有誤,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