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黃建中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卷附被告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原審向霧峰澄清醫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並將被告本件尿液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尚不足以形成被告犯行之確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等情,已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綦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及可將被告本件尿液再送鑑定有無鴉片酊以外之藥水代謝成分,以確認被告採尿前是否服用藥水等語,然被告本件尿液已經原審再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海洛因之獨特代謝成分,則縱然再次送鑑定未檢出鴉片酊以外之藥水代謝成分,乃無以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民國103年10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2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而認被告黃建中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下稱正修大學)105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是服用霧峰澄清醫院所開的止咳藥水,也有自行○○里區○○路與成功路附近之藥局購買光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寒熱寧藥水來喝;伊沒用施用過毒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5年2月2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觀護
人所採取之尿液,乃被告所排放,經送正修大學檢驗,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無訛,並有上開正修大學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302號卷第3頁、
105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8頁)。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於
105年2月23日前往霧峰澄清醫院看診,由診治醫師所開立之處方含有「OpiumTincture」成分之甘草止咳藥水等情,此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內含有處方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經本院函詢霧峰澄清醫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如服用上開處方箋所示之「OpiumTincture」成分之甘草止咳藥水後,會否產生如上正修大學之檢驗報告所示之可待因及嗎啡反應,經霧峰澄清醫院以
105年8月10日霧澄醫字第1050803號函復稱:「本院開立 黃君 處方甘草止咳藥水,會產生可待因及嗎啡反應‧‧‧」等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則以105年12月30日法醫毒字第10500066590號函復稱:「經檢視來文所附霧峰澄清醫院
105年2月23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藥物LiquidBrownMixture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受檢者採尿時間105年2月24日與霧峰澄清醫院105年2月23日就診日期相符合,因此尿液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此有霧峰澄清醫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文在卷可參。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正修大學之檢驗報告,自不得率爾據以認定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嗎啡或可待因(按服用可待因,可代謝出嗎啡及可待因)所致。
㈡又「6-乙醯嗎啡(6-Acetylmorphine,縮寫為6-AM)」乃海
洛因獨特之代謝物,服用嗎啡及可待因並不會代謝出6-AM乙節,有霧峰澄清醫院105年8月10日霧澄醫字第1050803號函檢附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及管制藥品簡訊第二十三期所載「如何釐清可待因與嗎啡檢驗陽性究為吸毒或係合法用藥的結果」一文可參(見本院第28至39頁)。是本院為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是否即為施用海洛因所致,將被告於本次所採取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均呈6-乙醯嗎啡陰性反應,此有該局106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0310394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被告前揭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是否能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證明,已非無疑義。
㈢再者,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如服用
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含有「OpiumTincture」成分之甘草止咳藥水,是否可能產生如正修大學檢驗報告之結果,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復稱:服用含鴉片類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惟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足見可能導致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原因眾多,檢驗之數值亦因上開因素之交互作用而有影響,卷附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顯然無從確認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被告係直接施用嗎啡或可待因而致;同理,自亦無法僅憑檢驗結果而逆向推論,否定被告確有服用上開止咳藥水之可能,此不啻擅以尚有合理懷疑之檢驗報告,於別無旁證之情形下,遂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與首揭無罪推定之精神有違。
㈣另,檢察官雖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調閱
被告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止緩起訴期間歷次收受採尿通知之時間、被告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之時間以及歷次採尿檢驗結果(含詳細成分數據),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被告自103年10月27日至105年10月26日間之全部就醫申報紀錄。以據以比對被告採尿紀錄以查明被告是否刻意於採尿前,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取得晟德大藥廠所製造含有OpiumTincture成分之甘草止咳藥水等語。然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一節,而僅陳稱自行○○里區○○路與成功路附近之藥局購買光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寒熱寧藥水來喝等語。惟被告確實於105年2月23日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並由醫師診斷後開立含有「OpiumTincture」成分之甘草止咳藥水之處方,此有霧峰澄清醫院上開檢送之病歷相關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取得含有「OpiumTincture」成分之甘草止咳藥,係經霧峰澄清醫院診治醫師看診後,依被告之病況所為之處方,並非被告任意至醫院就診後即可恣意取得。是縱然被告於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採尿前確有至醫院看診或自行服藥之情形,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未免遭驗尿查獲,方至醫療院所就診取藥。是公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末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起訴書所舉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該驗尿報告復不足以排除被告係服用藥物所致之合理懷疑,即無從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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