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逸於民國104年7月6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98號前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為日間,天氣晴,自然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迴車時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適有由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李少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便於該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於105年4月19日委由告訴代理人 傅麗明 到院與被告進行和解事宜,雙方並當庭達成由被告當庭給付新臺幣50,000元賠償金,告訴代理人即撤回刑事告訴之和解方案,被告嗣並當庭給付前揭賠償金,告訴代理人則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第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