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峻銘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來告訴人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
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之父要求新臺幣(下同)70萬元和解,現在已經談成60萬元,是被告 涂宸烽 他們去談的,連伊的部分也包括在內,是伊及被告 高鏡峰 、涂宸烽、 杜榮濤 一起分攤60萬元,是到被告高鏡峰的律師的事務所談的,告訴人之父要拿到現金才願意簽和解書,這是被告高鏡峰來看守所接見伊時說的,伊希望能交保出去把車賣一賣籌錢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後,被告坦承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
354條毀損等犯行,並承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致告訴人受傷,雖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但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可資佐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裁定自民國104年11月1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又先後於105年2月15日、105年4月15日裁定延長羈押。
㈡本院審理程序業已終結,就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
遂罪部分,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犯罪嫌疑顯然重大,所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又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被告雖經本院判處重刑,但本案尚未定讞,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況經本院向告訴人之父確認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告訴人之父明確稱告訴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年4月18日調查筆錄可參,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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