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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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九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號、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二八之三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香菸已棄置)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玻璃球已棄置)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號、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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