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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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却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却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旁 陳枝萬 之菜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枝萬所有、種植於該菜園之絲瓜29條(總重13.5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450元),並將之置於所攜帶之米麻袋內,嗣為陳枝萬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枝萬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1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種植於菜園之農作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業已歸還所竊財物,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應有悔意,並衡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神障礙)之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院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