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司繼字 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543號聲明人 吳娜恩 法定代理人 吳忠達
張元蒂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張和東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吳娜恩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張和東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7年9月21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聲明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15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知該案業已於108年3月27日以桃院祥家寒10
8年度司繼字第154號函將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予以通知,該通知並於108年4月2日合法送達,是其即應於
108年7月2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查108年7月2日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而聲明人卻遲至108年7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故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逾法定3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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