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八號抗告人 潘永福
潘永富 潘永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范秋雲 等間租佃爭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該事件係經本院認抗告人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定駁回其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確定,該裁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抗告人於斯時應已知悉,乃抗告人遲至一○一年八月十五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抗告人既稱於判決確定後發現相對人范秋雲、 王林生王林鑛 之被繼承人 王上林 於六十年間簽名之承諾書等語。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抗告人,乃未釋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及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遲至一○一年八月十五日始依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期。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劉靜嫻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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