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64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223元,及其中10萬2,688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470元,及其中16萬8,488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223元,及其中10萬2,688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470元,及其中16萬8,488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於98年3月31日讓與予原告;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