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28號

原告 林淑芬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與被告簽立「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GF200687號,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內之長愛園區墓地面積2平方公尺,每1單位1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並約定被告於4年期滿若未完成上開土地之銷售,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則按合約簽立時之公示牌價90%之金額向原告買回上開土地,且上開買回金額百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詎被告於4年期滿並未完成上開土地之銷售,原告已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4款約定向被告辦理解約程序,然被告迄未依據上開約定給付原告236,000元【計算式:(公告牌價16萬2,000元×90%=14萬6,000元,百元以下無條件進位)×2=29萬2,000元,本件原告僅請求依原購買價每單位118,000元計算2單位之價金,共236,000元】。又被告自110年9月起爆發財務危險,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信託指示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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