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閔源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閔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借用告訴人 李源河 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經告訴人催討後仍拒不歸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後雖仍未歸還告訴人機車,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態度尚可,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該機車嗣為被告友人借用騎乘而未知下落,無法歸還給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雖未將該機車返還給告訴人,然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以及告訴人已同意以1萬元和解等情,本院認倘再就機車所餘之價值對被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就該機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