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傑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傑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前案既經「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後該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檢察官自應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既有多次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猶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⒉又被告因另案為警逮捕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
未發覺(即為警徵得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定暨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3至4頁)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據以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6月27日信警偵字第1080016927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8日東檢曉荒
108毒偵185字第1080008363號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8至7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具有2種減刑事由,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減輕之數較多,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
毒品前科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追訴處罰等執行紀錄,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自當予以非難,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亦屬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現由同居人照顧之3歲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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