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7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內容並不明確,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最低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等,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均係設址於臺北縣土城市○○街之成功座標公寓大廈之住戶,原告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前在社區電梯內張貼未經管委會核准蓋章之公告,經原告發覺後予以撕毀,致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而誹謗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5年9月22日、23日在原告張貼之社區公告上,填寫內容略為:「沒有領牌的主委,儘快到縣政府和市公所領牌,撒大錢巴結住戶錢夠用嗎?沒印章領錢哦。不要丟臉到處借錢,社區沒那麼窮,騙善良的住戶,想花錢買,錢多嗎?」等文字而散布之,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如起訴狀所載之誹謗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對原告之行為成立誹謗罪。被告散布不實事項,誹謗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無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原告向來安份守己,廉節自持,勵己甚深,自小至長大成人,從無非法行為,秉持名譽為人第二生命之觀念,原告現又為「成功座標」公寓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之一言一行動見觀瞻,今被告對原告之侵害名譽行為,使原告身心受極大痛苦,今後不知如何面對所有住戶及世人,因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
(四)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15日96年度偵字第181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係未經合法選出之成功座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里長 林阿城 為了中秋聯歡晚會,請被告為其張貼通知,被告張貼通知後,原告竟以所有張貼的通知要經過原告蓋章意才准張貼為由,將被告所張貼的通知撕毀,原告任意撕毀里長的通知,被告就在社區公告上加註「人老是個寶,活到
六、七十歲還管事都不嫌老,影印機用不到3年,故障頻繁,騙善良住戶,想花錢買新的,錢多嗎?不是沒印章領錢」等字句,張貼在成功座標公寓大廈的第四電梯裡面,並沒有對外公開,沒有誹謗原告之故意。
(二)被告並沒有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成功座標公寓大廈未經合法申請管理委員會,致被告的社區都沒有受到補助,社區損失很多福利,而臺北縣政府、土城市公所都無法處理,被告是基於社區的利益,以張貼公告的方式表示個人的意見,希望能喚起社區所有住戶能夠重視社區的利益,沒有妨害原告的名譽之故意,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顯無理由。
(三)原告所言不實,因為我先生是社區發展協會的監事,我們是為了社區的福利,我先生爭取補助款,只因為原告與里長不合,里長給有我們卻沒有給你。我本來只有貼我們的四梯,我只有貼了十幾分鐘就被原告撕下來,是原告自己翻拍然後在到處貼,他貼的時間卻是把我貼半年多,還有把我的判決書影印並公告到處貼在我們的公寓裡,我還因為這樣被解僱,他讓我在社區裡面沒有辦法生存。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之刑事前案記錄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主張其與被告均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街之「成功座標公寓大廈」之住戶,被告分別於95年9月22日、23日在原告張貼之社區公告上,填寫內容略為:「沒有領牌的主委,儘快到縣政府和市公所領牌,撒大錢巴結住戶錢夠用嗎?沒印章領錢哦。不要丟臉到處借錢,社區沒那麼窮,騙善良的住戶,想花錢買,錢多嗎?」等文字而散布之,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在社區公告上書寫上述文字之行為,惟否認其有誹謗原告之意思,抗辯稱伊係基於社區利益,以張貼公告的方式表示個人的意見,希望能喚起社區所有住戶能夠重視社區的利益,且僅張貼於該社區第四電梯而已,沒有妨害原告的名譽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上開在「成功座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張貼之公告紙上書寫上述文字,已有指稱原告欺騙其他住戶之意,對於原告之名譽自有損害,甚為顯然,被告雖抗辯稱伊僅張貼於第四電梯,是原告自行拍照到處張貼,然該第四電梯既然非被告一人專用,而是與其他同棟樓各層住戶共用同部電梯,被告在電梯當中所為之行為即屬於處在得為多數人得閱覽之情形下,被告有將誹謗之行為散布於多數人之事實,亦屬顯然;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二萬元,經被告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15日96年度偵字第181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8月6日96年度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之抗辯則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並散布於眾,致使其名譽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節,自屬可採;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之行為情節對於原告名譽之傷害尚非甚為嚴重,而原告雖自命為兩造所居住之「成功座標公寓大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但因該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成立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組織並不完備,財務亦因而乏人監督,難免引惹住戶私下議論,且損及該社區內住戶之權益與居住品質,以及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1,200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應於前揭之1,200元及自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3月19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6年
3月8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6年3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賴玉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