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告億泰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金振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75,788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78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有關兩造不爭執部分:
1、被告於94年1月間將其所有車號00-000之營業曳引車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並以此車向安泰商業銀行借貸,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見證物一)。
2、原告與被告約定被告需按月繳付原告寄行服務費且該車所生一切稅捐及每期車貸和相關費用一概由被告自行負擔。
(二)被告所積欠之各項費用是否應扣除該車當初能賣出之價金53萬元?
1、被告與原告雙方雖約定被告需按月繳付原告寄行服務費及該車一切相關費用,然被告並未如期如數支付前揭費用,僅係斷斷續續任意償還予原告,甚至每期車貸皆係由原告先行替被告代墊,被告再依情況返還予原告,截至95年10月間被告業已負欠原告近300,000元(見證物二)。
2、被告在尚未償還前揭欠款之下,竟私下將該車賣予訴外人 陳德宏 ,經陳德宏告知原告始知悉此事,原告乃向其表示需將該車所欠之車貸(包含未到期之車貸)以及被告所負欠原告之費用全數清償後始得將該車過戶,且未到期之車貸尚有535,500元(每期35,700元,共13期35,700*13=535,500),被告所欲賣出之價金根本不足清償未到期之車貸,更遑論償還原告,況且係陳德宏評估後發現尚須多支付數十萬元遂不願購買,乃通知原告將停放於伊那之車輛拖回,並非如被告所言係原告臨時取消該買賣行為,是被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3、一般營業曳引車皆係包含車頭以及車尾曳引板車連結,車頭及車尾各有其車牌號碼,係爭車輛FV-840為車頭部分而車尾部分被告早已私下賣予他人,被告不但一車二賣,且賣出所得之價金應用於償還所欠費用以及繳清車輛貸款,惟被告卻分文未付,被告顯無理清債務之誠意甚明。
(三)該車之車貸係被告所借(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其本應負責繳納每期分期車貸,不論該車是否有賣出,被告皆應將車貸全數清償,倘若當時該車以53萬元賣出,還不足清償未到期之車貸535,500元,被告仍負欠原告近300,000元,非被告所稱賣出後僅尚欠17萬元,被告所言與事實相違,殊不可採。
(四)原告向被告請求自95年10月至96年1月8日止之寄行服務費、所生一切稅捐和相關費用是否有理由?
1、寄行服務費部分:原告雖於95年10月間自陳德宏處所將係爭車輛拉回,此舉僅係為保障自身之權益,更何況被告亦未向原告主張終止雙方之靠行關係,故雙方靠行之關係尚存在,原告向被告請求每月寄行服務費計算至96年1月止並無不妥。
2、牌照費以及燃料費部分:稅捐機關課徵牌照稅以及監理機關徵收燃料費皆係以年度為徵收,而95年度之牌照稅以及燃料費早於95年10月前就應繳納,是94年度至95年度該車所應繳納之牌照稅及燃料費本係被告所應繳納,故原告向其請求該車之牌照稅以及燃料費合情合理,並無不妥。
3、其餘相關費用部分:關於該車之保險費、修繕費屬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而其既是違規行為人則違規罰單本就係其應負責繳納,至於借款確係被告向原告所借且雙方約定借款需計算利息(即證物四所列之服務費用),此有被告所簽立之付款回執聯可稽(證物五)。
4、由上所述可得知,寄行服務費、該車所生一切稅捐和相關費用皆係被告所應負擔,與原告於95年10間將該車拉回乙事並無關聯,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至96年1月8日止所有寄行服務費、該車所生一切稅捐和相關費用是有理由,並無不可。
(四)被告所積欠之費用數額?
1、因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清償欠款,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將係爭車輛售出獲償,原告嗣於96年1月25日以總價450,000元售予他人,此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可稽(見原證物三)。
2、被告自94年1月起至96年1月8日止,被告共負欠2,374,
243元(見原證物四),茲將明細臚列如下:
(1)靠行服務費72,000元。
(2)代墊款(含牌照稅、燃料費、維修費、保險費及違規罰鍰等)490,396元。
(3)借款(含利息)526,647元。
(4)車貸1,285,200元(每期35700元,共36期)。
3、被告曾陸續償還1,398,455元,前揭2,374,243元欠款扣除此1,398,455元以及係爭車輛售出之價金450,000元,被告仍負欠525,788元,故被告仍需支付525,788元予原告。
(五)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分類細目帳、汽車委賣合約書、帳款明細表、付款回執聯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以被告於94年1月間將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靠行於原告名下,被告並以此車向安泰商業銀行借貸,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約定被告需按月繳付原告寄行服務費及稅捐、貸款與相關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二)被告於95年10月間即將該FV-840號車寄託在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9鄰88之3號寬輾重車修配廠代售,經乙○○介紹其友人陳德宏買受,有證人乙○○於96年11月6日到庭陳述可證,可得價金53萬元作為清償原告之用,但原告於辦理轉讓手續時,臨時取消該買賣,將車收回自行賣與他人,是時若能賣出53萬元清償之後,被告尚欠原告約17萬元,換言之,於95年10月間被告積欠原告各種費用共約70萬元,原告將車收回自行出售,理應售價比53萬元高不會低於53萬元,然原告於收回該車後竟以45萬元售予他人,比被告出售價金少8萬元,自應由原告負擔減少8萬元部分之損失,所以被告欠原告各項費用應扣除該車出售所得價金53萬元後,剩餘17萬元許由被告負責清償,但95年10月間起原告將車收回,則車之所有權自原告收回時與被告所訂立契約均已終止,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對於靠行費、燃料費及其相關費用均已不存在,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355,788元,原告以寄行費等尚未終止要求被告應給付至96年1月8日止並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間訂定靠行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靠行於原告公司,被告並以此車持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由原告擔任借款之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被告需按月繳付原告寄行服務費,並自行負擔稅捐、貸款與相關費用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分類細目帳、汽車委賣合約書、帳款明細表、付款回執聯等影本為證據,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繳付與原告之費用分別為①靠行服務費72,000元、②代墊款牌照稅、燃料費、維修費、保險費及違規罰鍰等計490,396元、③借款(含利息)526,647元、④車貸1,285,200元(每期35700元,共36期)等,被告曾陸續償還1,398,455元,前揭2,374,243元欠款扣除此1,398,
455元以及係爭車輛售出之價金450,000元,被告仍負欠525,788元,故被告仍需支付525,788元予原告等節,被告固不爭執上述原告主張金額之計算方法,惟抗辯稱原告將前開汽車收回自行出售,汽車之所有權自原告收回時與被告所訂立契約均已終止,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對於靠行費、燃料費及其相關費用均已不存在,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355,788元,原告以寄行費等尚未終止要求被告應給付至96年1月8日止並無理由等語;爰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靠行服務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靠行服務費72,000元,但被告抗辯稱自95年10月間原告將該汽車取回後,雙方間靠行契約即已終止等語;經查,兩造間所訂立之汽車靠行契約,乃係由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委託汽車公司擔任汽車登記名義人,並代其處理相關監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人即汽車真正所有權人並應給付報酬與受任人即被靠行之汽車公司,則於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定給付靠行服務費一節,即屬可採;然原告於95年10月間將前揭被告所有之汽車自苗栗縣後龍鎮證人乙○○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處拖回並於96年1月25日出售與第三人,則於原告自行將該汽車取回之時,被告已經無法使用該汽車營業,則亦已無前揭靠行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必需委由原告處理,則原告自無權利可向被告請求給付95年10月至96年
1月份共計4個月之靠行服務費合計12,000元,則就此部分自應扣除此一金額。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0,000元。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之牌照稅、燃料費、維修費、保險費及違規罰鍰、借款(含利息)、汽車貸款等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牌照稅、燃料費、維修費、保險費及違規罰鍰等合計490,396元,以及借款及利息526,64
7元、汽車貸款1,285,200元等節,經查,關於被告之借款、汽車貸款,本屬被告應負擔之債務,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而代墊款項,其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為此所支付之代墊款項,自屬可採;至於違規罰鍰乃是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之行政罰鍰,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亦無疑義,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此部分代墊款項亦屬可採;至於牌照稅、燃料費、維修費、保險費等乃屬汽車所有權人必需負擔之費用,原告為其代為給付,現請求被告應償還上開支出之款項,亦屬可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其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合計為2,302,243元。
(三)綜上,原告所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之金額合計為2,362,243元,而原告自認被告已經陸續償還1,398,455元,則被告尚欠原告而未償還之金額即為963,788元一節,當堪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其於96年1月25日將被告所有之前揭汽車出售與第三人,得款450,000元,於抵充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未償還之金額後,尚有513,788元尚未清償一節,被告對該汽車遭原告自行出售與第三人得款45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委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惟被告另抗辯稱該汽車本來被告已經預定出售與他人,議定買賣價格為53萬元,因原告之緣故而無法過戶完成買賣手續一節,業經證人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8頁以下),則被告此一抗辯應堪信為真實,則可見依照被告之計畫,如原告未阻撓汽車過戶手續之辦理,當可獲得該汽車出售後之53萬元價金,用以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然因原告之行為導致被告無法順利出售該汽車以取得前揭價金,且原告又以低於被告自行出售所可獲得之價格出售,使被告之債務中之8萬元未因以價金抵充而減少,則原告此一行為顯然有違背其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義務,而致委任人即被告之損害,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負擔此一差額之損害一節,即屬可採,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應再扣除此一差額8萬元,亦即應扣減該汽車出售時原來所可獲得之價金53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靠行服務費及代墊款項之金額應為433,7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8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6年3月7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6年3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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