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宇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宏宇明知其為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為宜蘭縣後備指揮部精誠甲字932002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經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指定其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至宜蘭縣○○市○○路○○號(金六結營區)報到,接受1天之教育召集訓練,且上開教育召集令已於106年11月15日由簡宏宇之母 李怡陵 簽收,並轉知簡宏宇之堂妹,再由其堂妹轉達予簡宏宇知悉,詎簡宏宇明知於前揭報到時間應受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前往上開地點報到。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卷第167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簡宏宇之母李怡陵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23至24頁),復有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報告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60133883號函檢送宜蘭縣後備指揮部106年10、11月份查詢入、出境紀錄人員名冊(於召集期間無入出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他字卷第2至1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妨害兵役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身為後備軍人,本應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正當理由逾應召期限二日且未參加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具狀自陳)、職業為調酒師、為由母親扶養之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被告具狀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有反省檢討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