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住所地為高雄縣○○鄉○○村○○鄰○○○路○○○巷7之5號,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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