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059號聲請人 蔡錦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5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110年度除字第61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 徐禮彬 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110年12月25日1,000,000元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