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70號原告 李康營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被告 李秋青 即 青毅 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9,8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10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