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鄰地使用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33號原告 謝文德 被告 陳如恩 上列當事人間鄰地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之鄰地使用權,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同年10月3日具狀陳報請求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原告修繕建築物之面積為5.6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000元(計算式:使用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0,000元/平方公尺=1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