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茹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惠茹於民國102年5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林路與大東路交岔路口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迴轉,適有告訴人 陳世軒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沿大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第31號卷第14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