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1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1005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陳之揚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與美國運通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自95年1月24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如期繼續清
償,其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迄今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206,802元仍未清償,其中包含消費款188,256元、利
息5,540元、費用13,006元均未如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聯名移轉宣告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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