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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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鎰鏘 (原姓名: 林鎰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所為之106年度交簡字第8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鎰鏘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鎰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並自摔受傷,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飲酒之地點及駕車之行為,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號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啟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因不勝酒力自摔於該處」,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李陳阿香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鄭翔 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0
6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7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原上訴意旨略以:伊無原審判決認定之酒後駕車犯行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坦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改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簡上卷第79頁至第80頁)。經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已如前述,是被告原上訴理由,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次犯行因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經交通主管機關課處行政罰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80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足令其心生警惕,又被告罹有直腸癌,且年事已高,現無業亦無收入之狀況,此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正面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簡上卷第11頁、第1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存證可參(見簡上卷第95頁、第97頁)。綜以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再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秉錡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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