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 范雯慧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複代理人 許恬心 被上訴人 閻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3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陸拾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閻美珠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因上訴人范雯慧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浴室之污水管漏水,造成系爭
4樓房屋滲漏(下稱系爭漏水事件)。惟被上訴人敦請上訴人修繕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6,
000元雇工拆除及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又因系爭漏水事件引發潮濕、惡臭,造成被上訴人精神壓力引發甲狀腺機能亢進惡化、眼壓升高、眼睛紅腫,被上訴人之女 葉千瑜 長期睡眠品質不佳,引起突發性左耳耳聾,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受侵害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天花板修理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006,000元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房屋浴廁天花板漏水部分依鑑定報告之修復方法如附件
十、結論⒋之工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確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精神痛苦,原審判決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被上訴人主張因漏水致其甲狀腺機能亢進、眼壓升高、眼睛紅腫,其女葉千瑜突發性耳聾等事實,與醫學常理有違,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可知被上訴人之身體權或健康權並未因系爭漏水而受有侵害。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3日發現漏水至上訴人於104年3月21日雇工修繕及4月12日修繕完畢,漏水期間未及一年,並未對被上訴人之居住權產生嚴重侵害,當無給付精神慰撫金之必要。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則因修繕漏水費用經鑑定為18,800元,且被上訴人所受侵害期間不長,自應在18,800元以下,始為合理。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
000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6,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修繕系爭漏水而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污水管滲漏而致系爭4樓房屋浴室漏水一事,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4頁),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原因、修復方式及費用進行鑑定,確認系爭5樓房屋之污水排水管T型接頭管頂面處漏水,經沿管壁四周垂流而下致系爭4樓房屋浴室內之水管壁上有 白華 現象及水珠滴落(見原審卷第58-60頁),堪信為真。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103年4月16日起,請求上訴人修復系爭漏水,期間經被上訴人多次以簡訊通知上訴人未獲理會等事實,有照片、估價單、簡訊為證(原審卷第21-32頁),核與鑑定報告所認「由白華(析晶)外觀研判其產生之時間應為長期之累積」一事相符,堪認系爭漏水事件確已持續一段期間。次查,系爭漏水事件起因為上訴人所有之馬桶污水管自103年4月13日由被上訴人察覺有滲漏,且因上訴人遲未依被上訴人通知修理而需由被上訴人在系爭4樓房屋接水盤避免污水水滴直接落下(見原審卷第80-84頁),至上訴人於104年3月21日雇工修繕之日止,期間將近一年,此段期間因漏水而生之潮濕、異味、反覆施工及心理負擔,已逾一般公寓大廈住戶彼此間應忍受之範圍,對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權生有重大侵害,確有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末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即雇工修繕而經兩造共同會勘確認不再漏水(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起(原審卷第12
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法院核定為1,006,000元確定而繳裁判費10,999元,並支出鑑定費用55,000元,本院僅廢棄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並審酌鑑定費用為確定系爭漏水原因所必須而宜由上訴人負擔全部,精神慰撫金裁判費由上訴人敗訴比例負擔十分之四,故第一審裁判費酌定由上訴人負擔59,360元(5500
0元+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裁判費10900元*上訴人敗訴比例4/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均係因精神慰撫金而生,爰依兩造勝訴金額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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