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琮淵選任辯護人葉忠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壹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貳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己○○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因參加喜筵而結識A男(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B男(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C男(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己○○明知A男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及C男於編號一至三之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人,亦明知B男於編號二至五及C男於編號四之時間,俱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男子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性交之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取得A男、B男及C男同意後,以各該編號所載方式,對A男等3人為性交得逞。嗣經A男等3人之老師發覺,通報金門縣政府社會處,為警詢問A男等3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且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2、56及120頁),且被告之自白另查有下列證據而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有於附表壹所示時、地,於徵得A男、B男及C男同意
後,分別以各該編號之方式對其等為性交行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A男等3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卷第20至26頁)相符,並有社工調查報告3份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3紙(本院卷第72至86頁;驗傷診斷書附於偵卷密封袋)存卷可稽。是以,被告有於附表壹所示時、地,與A男等3人為合意性交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A男係00年0月出生,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之時間,均尚未
滿14歲;B男為00年0月出生,於編號二至五之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C男為00年0月出生,於編號一至三之時間,均尚未滿14歲,於編號四之時間,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等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均附於偵卷密封袋)存卷可查。又A男等3人於本院10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出庭時,均著國中制服,身高俱未滿165公分,外貌稚氣未脫,於回覆受命法官問題及與被告談論和解過程中,多使用淺白文字,亦據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57頁),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8頁)。職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知A男等3人分別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上揭自白,核與證人A男等3
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社工調查報告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資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對A男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被告對B男就編號二至五所為,則俱係犯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另被告對C男就編號一至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至被告對C男就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就附表壹所示以手握住A男等3人之陰莖來回抽動,以及要求C男以手握住被告陰莖來回抽動之合意猥褻行為,均為前開情節較重之合意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對A男所為5次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對B男
所為4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以及對C男所為4次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與1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條第1、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要件,即上開罪名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即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審酌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外在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之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A男等3人均為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未周,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對其等為合意性交行為,實屬違法可議;惟被告就其所為深感後悔,且多次反省、檢討而有悔悟之心,此觀被告於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述自明,並有被告提出之說明書1份(本院卷第69至71頁)存卷可查;又被告業已徵得A男等3人暨其等家屬之諒宥,進而和解成立,被告並已先行給付第1期和解金,亦有和解書及被告庭呈之匯款證明各1紙(本院卷第92至95及140頁)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已與A男等3人達成和解,且A男等3人均已原諒被告等上情,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若科以最低度刑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揆上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9次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
有相當之社會經歷,理應愛護、照料A男等3人,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男等3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其等身心受有傷害,且對其等將來人格之健全發展已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此觀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金門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建議3紙(本院卷第136至139頁)自明,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本院實應重處之。然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案發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本院卷第117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末兼衡被告自承有正當職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月薪新臺幣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已徵得A男等3人原諒且達成和解,與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徵得A男等3人原諒及和解成立等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且為保障A男等3人之權益,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和解書第1條所示之和解條件。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且建立良善社交關係及正確性觀念,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考量被告於告訴人金門縣政府委請心理師對被告進行訪談後,該心理師參酌訪談內容及穩定、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之計分,評估被告為具戀童癖傾向而為再犯高危險個案,進而提供被告應接受長期性侵害加害人個別治療處遇之建議,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報告1份(本院卷第132至135頁)存卷可按,足見被告之性觀念實有偏差,為避免被告再犯,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導正錯誤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又被告所為,已對A男等3人造成相當之傷害,為保護其等之安全,並斟酌被告與A男等3人於和解書第3、4條之約定內容,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A男等3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A男等3人之住居所及就讀學校(地址均詳卷)至少50公尺(被告應履行之緩刑負擔條件,詳附表貳所示)。此外,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者,上開命被告履行賠償A男等3人和解金額之緩刑附帶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本院其餘命被告履行義務勞務、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及保護被害人之命令,亦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附表貳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王鴻均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1、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及年│犯罪行為│主文及宣告刑││號│││齡│││├─┼────┼─────┼─────┼───────┼──────┤│一│103年4│金門縣金城│㈠A男:未│㈠被告以平板電│己○○對於未│││月6○○○鎮○○○路│滿14歲。│腦播放色情影│滿十四歲之男│││午1時許│30之1號之│㈡C男:未│片供A男、C│子為性交,共││││被告住所│滿14歲。│男觀覽後,被│叁罪,各處有││││││告及A男、C│期徒刑壹年柒││││││男情慾高漲。│月。││││││被告即徒手握│││││││住A男之陰莖│││││││來回抽動,並│││││││以口含住A男│││││││陰莖來回抽動│││││││至射精而性交│││││││得逞。│││││││㈡被告復以口含│││││││住C男之陰莖│││││││來回抽動,至│││││││射精而性交得│││││││逞。│││││││㈢被告另要求C│││││││男徒手握住及│││││││以口含住其陰│││││││莖來回抽動,│││││││至射精而性交│││││││得逞。││├─┼────┼─────┼─────┼───────┼──────┤│二│103年4│A男等3人│㈠A男:未│被告以手握住及│己○○對於未│││月13日下│住處(地址│滿14歲。│口含住A男、B│滿十四歲之男│││午1時許│詳卷)2樓│㈡B男:14│男及C男之陰莖│子為性交,共││││房間│歲以上未│,來回抽動至射│貳罪,各處有│││││滿16歲。│精而性交得逞。│期徒刑壹年柒│││││㈢C男:未││月。又對於十│││││滿14歲。││四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三│103年4│同上│㈠A男:未│同上。│己○○對於未│││月20日下││滿14歲。││滿十四歲之男│││午1時許││㈡B男:14││子為性交,共│││││歲以上未││貳罪,各處有│││││滿16歲。││期徒刑壹年柒│││││㈢C男:未││月。又對於十│││││滿14歲。││四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四│103年5│同上│㈠A男:未│同上。│己○○對於未│││月4日下││滿14歲。││滿十四歲之男│││午1時許││㈡B男:14││子為性交,處│││││歲以上未││有期徒刑壹年│││││滿16歲。││柒月。又對於│││││㈢C男:14││十四以上未滿│││││歲以上未││十六歲之男子│││││滿16歲。││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五│103年5│同上│㈠A男:未│被告以手握住及│己○○對於未│││月25日下││滿14歲。│口含住A男及B│滿十四歲之男│││午1時許││㈡B男:14│男之陰莖,來回│子為性交,處│││││歲以上未│抽動至射精而性│有期徒刑壹年│││││滿16歲。│交得逞。│柒月。又對於│││││││十四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貳:
一、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和解書第1條所記載之和解條件。
二、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被告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
四、被告禁止對A男、B男及C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A男、B男及C男之住居所及就讀學校(地址均詳卷)至少50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