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程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 施雅琪 (施雅琪所涉通姦犯行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4年9月至10月間,在彰化縣○○市○○路○○○巷○○號之楓采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共3次。嗣施雅琪並於105年7月28日,產下1名男嬰,經DNA檢驗後,施雅琪之夫甲○○因而查悉上情,乃於同年9月21日提起告訴(施雅琪與甲○○嗣於105年10月4日離婚)。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施雅琪於偵查中之證述、自白書。
㈢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施雅琪為告訴人甲○○之配偶,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達3次,並因而產下一子,嚴重破壞他人之婚姻和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