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6號),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陳金耀前 於民國8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5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繼於假釋中之88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假釋,於88年9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又24日,且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
95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自99年
5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起,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此段期間內,在桃園縣○○鄉○○路工廠前路旁,與同事飲用米酒、保力達等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月6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迨至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24鄰59之7號前時,因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與 蔡義湧 所駕駛之4061-F
E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蔡義湧未因此受傷),嗣警據報前往將被告陳金耀送醫急救,由敏盛綜合醫院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94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47毫克),始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義湧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受傷及現場照片共13張等可憑。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送醫急救並採集其血液檢測結果,亦確定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為294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有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復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既經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94mg/dl,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有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可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足應付駕駛交通工具時之各種狀況,此由徵之被告於騎乘機車過程中,尚且與蔡義湧發生車禍實害,益徵被告於前開時地飲酒後所為之駕駛行為,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條文改列為第
1項並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除增列因而致人死傷之加重處罰規定外,就危險駕駛行為之刑度亦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陳金耀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8年迄今,累計共有3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連同本件則已達
4次之多,顯見被告漠視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雖經國家多次刑事處罰卻均未見有何收斂改正,尤以被告再犯本案之前2日,即曾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誤,詎竟仍不知自我檢束,旋於2日內再犯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所為甚屬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白交代,尚見悔意,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