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理由欄第一頁倒數第四行關於「林志鴻」之記載,應更正為「汪家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