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444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黄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50元,及其中新臺幣36,693元,自民國97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