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88號原告 李春華 被告 林樹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06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夣欣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外幣帳戶,與系爭臺幣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李夣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人指示辦理系爭外幣帳戶約定轉帳功能供該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3月8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6日10時2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7萬77元至系爭臺幣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同日12時26分許,臨櫃換匯為美金進入系爭外幣帳戶後,再分別於同年3月6日13時35分許、13時47分許、3月7日10時9分許轉出至其他外幣帳戶,而被告上開提供系爭臺幣帳戶、換匯美金至系爭外幣帳戶後轉出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5萬元(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換匯美金後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77萬77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7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金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77萬77元至系爭臺幣帳戶,被告於同日12時26分許,臨櫃換匯為美金進入系爭外幣帳戶後,再分別轉出至其他外幣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遂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7萬77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77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