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王素華於民國107年3月22日11時45分許,駕駛YL-9797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潘○○騎乘875-MRT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前,王素華貿然自潘○○之機車左側超車,不慎擦撞潘○○上開機車,致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胸第3、4、6肋骨骨折傷害,認被告王素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32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素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㈡、告訴人潘○○就同一案件,業於10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107年審交自字第2號受理(108年1月9日改分108年交自字第1號),有王素華前案紀錄表、另案自訴卷宗影本可佐。
㈢、爰因卷附前科表漏載107年審交自字第2號紀錄,及王素華、潘○○於107年10月2日偵訊時,均未向檢察官陳明已另向本院提起自訴。致檢察官未及審酌(詳如附表所示),而於107年10月27日起訴(107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表│├──────────────────────────┤│一、本案偵卷前科紀錄:尚未提自訴,無自訴案號。││二、107年10月2日偵訊筆錄,王素華、潘○○均未向檢察官││陳明已另提自訴。││三、本案卷附之107年11月22日前科表,漏未記載相關自訴││案號。108年3月13日之前科表,亦僅記載108年1月9日││108年交自字2號案件,而漏未記載上開107年審自字第2││號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