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五年度原上訴字第一二號、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五號、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號、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一○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賢(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06年8月22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定應於107年12月21日前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1.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6年8月22日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受刑人經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即107年12月21日前履行前揭負擔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然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僅各於107年4月18日、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20日合計提供12小時之義務勞務之事實,亦有監控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可參,嗣因受刑人未再前往履行義務勞務,而經高雄地檢署於
107年9月11日製作告誡函,並於107年9月12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由受刑人之同居人 葉春梅 簽收,亦有高雄地檢署上開函文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且應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本應積極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時數,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106年8月22日)至107年9月21日因另案遭羈押前1年多之時間內,並無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卻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