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陳國軒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6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住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106年6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號17樓之5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8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街○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復旦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
3日凌晨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4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地下室2樓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袋(合計毛重7.9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6.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13.5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2.817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6偵-101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偵-10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F-157、毒品編號108FF-157)、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85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F-157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袋(合計毛重7.9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13.5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2.8178公克)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第1943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問:對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2136號【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有於
108年4月3日凌晨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卷第72頁),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燒烤玻璃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非無可能,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2月1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日;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日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又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4次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無對人身自由科以過苛之侵害,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4罪,均加重其刑。
(五)本件事實欄一、(一)至(四)自首認定: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均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於該等案件中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詳106年度毒偵字第6006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106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偵查卷第3頁、106年度毒偵字第7245號偵查卷第2頁背面及
108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偵查卷第12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上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又經警拘提未獲,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發布通緝,嗣於10
9年1月5日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本院撤銷通緝書各2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緝獲後自陳:我之前有收到傳票,但因為我另案被通緝,所以不敢來開庭(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卷第73頁)等語,顯見被告於審理中明知本院傳喚卻逃匿未到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是以上開犯行,無從依該條文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矧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袋(合計毛重7.9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13.5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2.817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行為│主文│├──┼────────┼──────────────────────┤│一│事實欄一、(一)│陳國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事實欄一、(二)│陳國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三│事實欄一、(三)│陳國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四│事實欄一、(四)│陳國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陸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拾貳點捌壹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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