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李玉雲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車輛,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15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2段與六張街交岔口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之障礙遮擋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前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自強路2段道路,欲左轉六張街時,適告訴人 黃韻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張街往自強路2段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欲右轉自強路2段,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下肢挫傷、右小腿第一及第二度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7年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