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玲於民國105年8月12日7時2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區○道路1段往2段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道路1段51號前時,明知慢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時,應靠路邊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逕向左偏,適告訴人 張立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約7.5公分x5.1公分)、左肘擦傷(約6.1公分x3.6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