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廖秀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周廖秀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查被告雖於檢察官行訊問程序時,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據(速偵卷第15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歷次陳述,就本件竊盜犯行之案發經過,均能為明白完整之敘述,對於所訊問事項亦對答如流,足徵被告在為本件犯行前、後,其心理方面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參以被告於竊盜得手後,遭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即將竊得物品倒入田中,此有卷附採證照片可稽(警卷第13頁),由此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明,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其為輕度身心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1紙可佐(速偵卷第15頁),且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具有悔悟之意,本案應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然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促其恪遵法令規範,約束自身行為,期勵自新。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份㈠未扣案之鐮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足
認係被告所有,且因未扣案也非違禁物,亦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3號被告周廖秀卿
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雲林縣○○鎮○○里○○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廖秀卿於民國109年3月7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西側農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未扣案),竊取 林偉仁 所有之花椰菜35顆,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林偉仁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花椰菜35顆(已發還)。
二、案經林偉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廖秀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偉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花椰菜35顆,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用之鐮刀1支,並未扣案,復審酌其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其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認尚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施家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周俐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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