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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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茂山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 律師被告 陳建 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告戴 春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484、58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茂山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陳建民 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戴春英 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郭茂山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需錢 孔急 之情況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貸款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並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作為擔保。嗣警方因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之指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郭茂山、陳建民、戴春英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郭茂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需錢孔急之情況下,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計息方式,貸款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且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嗣郭茂山委託陳建民催討借款及利息,陳建民遂委由其妻戴春英以持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聯絡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催討、要求還款,郭茂山因而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警方因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之指訴,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戴春英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戴春英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郭茂山因 陳美月江兆珍 未能如期償還借款,竟與 黃聰毅郭健宏盤建成倪釋懋倪子傑簡玉慶潘冠邑 (前揭
7人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在陳美月位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樓下,由黃聰毅撥打電話聯絡陳美月後,陳美月即在該住處外與黃聰毅見面,而郭健宏隨之命陳美月坐上黃聰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並坐在陳美月旁監管,與黃聰毅一同強押陳美月至屏東縣枋寮鄉天時村市○街○○巷○○○○號之髮廊。抵達上開髮廊後,黃聰毅即先行離去,而隨後趕至上開髮廊之郭茂山乃要求郭健宏收下陳美月之行動電話,不准其通信,郭健宏因而收下陳美月之行動電話,並命陳美月進入上開髮廊內,再由郭茂山責令陳美月撥打電話借錢還款。而江兆珍於102年
3月18日約中午12時許,亦遭倪釋懋載至上開髮廊,再由郭健宏要求江兆珍撥打電話借錢還款,且於陳美月、江兆珍撥打電話借錢之期間,盤建成、倪釋懋、倪子傑、簡玉慶、潘冠邑亦在旁看管陳美月、江兆珍,以防止其等逃離上開髮廊。嗣陳美月、江兆珍分別遭潘冠邑、倪釋懋以機車搭載至佳冬戰備跑道向另家地下錢莊借款,而郭健宏、盤建成亦跟隨前往,以就近看管陳美月、江兆珍;後陳美月借得現金,郭健宏、盤建成、倪釋懋、潘冠邑遂再將陳美月、江兆珍押返上開髮廊,並由陳美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予郭茂山,以清償部分借款。然因陳美月、江兆珍仍未清償全部借款,郭茂山遂再命陳美月、江兆珍繼續打電話借錢,而郭健宏、盤建成、倪釋懋、倪子傑、簡玉慶、潘冠邑則亦繼續在旁看管陳美月、江兆珍,且郭健宏並對陳美月恫嚇:「要借到6萬元,否則都不要回去」等加害自由話語,使陳美月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陳美月、江兆珍之行動自由。嗣陳美月於102年3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乘撥打電話借錢之機報警,經警方趕往上開髮廊查看後,陳美月、江兆珍始回復其等之行動自由,警方並當場查獲盤建成、倪釋懋、倪子傑、簡玉慶,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茂山、陳建民、戴春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民、戴春英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冠邑、證人 曾紫麟 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聰毅、郭健宏、盤建成、倪釋懋、倪子傑、簡玉慶、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月、 童丁福 、江兆珍、 王建富王秀媚曾安隆石月梅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409號搜索票2份、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蒐證照片20張、陳美月所簽發之本票1張、童丁福所簽發之本票1張、江兆珍所簽發之本票1張、陳美月之國民身分證1張、童丁福之國民身分證1張、江兆珍之國民身分證1張、記帳便條紙4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郭茂山、陳建民、戴春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茂山、陳建民、戴春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郭茂山、陳建民、戴春英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44條之1,且均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而刑法第344條之1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構成要件,並將「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等費用名目包含在重利計算之列,擴張該條條文之適用範圍,且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度刑,而刑法第344條之1則就重利被害人遭受以前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索討重利時,提高刑法第344條之法定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茂山、陳建民、戴春英,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郭茂山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建民
、戴春英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被告郭茂山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郭茂山與黃聰毅、郭健宏、盤建成、倪釋懋、倪子傑、簡玉慶、潘冠邑於實行剝奪被害人陳美月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由郭健宏對被害人陳美月恐嚇「要借到6萬元,否則都不要回去」等語,仍屬前揭剝奪被害人陳美月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郭茂山、陳建民、戴春英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
告郭茂山與黃聰毅、郭健宏、盤建成、倪釋懋、倪子傑、簡玉慶、潘冠邑間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茂山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剝奪被害人陳美月、江兆
珍行動自由之犯罪時間密切接近,犯罪之地點復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郭茂山以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美月、江兆珍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被告郭茂山所為如附表一、二、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
被告陳建民、戴春英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郭茂山、陳建民、戴春英單獨或共同利用借款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被告郭茂山為催討借款,竟又再與黃聰毅、郭健宏、盤建成、倪釋懋、倪子傑、簡玉慶、潘冠邑共同剝奪被害人陳美月、江兆珍之行動自由,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美月、童丁福、江兆珍、王建富、王秀媚、曾安隆、石月梅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陳美月、童丁福、江兆珍、王建富、王秀媚、曾安隆、石月梅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憑,其等犯後態度均尚屬良好,且被告陳建民、戴春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中亦僅居於協助之地位,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罪責自較被告郭茂山為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素行、智識程度、被告陳建民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指明。
㈦被告郭茂山、陳建民、戴春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可參,其等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陳美月、童丁福、江兆珍、王建富、王秀媚、曾安隆、石月梅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則被告郭茂山、陳建民、戴春英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王建富、王秀媚、曾安隆、石月梅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予被告郭茂山、陳建民、戴春英緩刑之機會,被害人陳美月、童丁福、江兆珍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對於被告郭茂山之科刑無意見,本院因而認對被告郭茂山、陳建民、戴春英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郭茂山另涉有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借款之犯罪情狀,爰併對被告郭茂山諭知緩刑5年,及對被告陳建民、戴春英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郭茂山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戴春英所有供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戴春英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存卷可佐,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郭茂山、陳建民、戴春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陳美月所簽發之本票1張、童丁福所簽發之本票1張
、江兆珍所簽發之本票1張,為被害人陳美月、童丁福、江兆珍簽發予被告郭茂山供質押之用,尚非屬被告郭茂山所有,而扣案之信封3個、行動電話4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前揭本票、信封、行動電話,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息方式│提供之質押物│├──┼───┼────┼────┼───┼────┼────────────┼──────┤│1│郭茂山│102年2│屏東縣佳│陳美月│新臺幣(│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面額6萬元之││(即││月1日│冬鄉 石光 ││下同)3│600元,相當於月利率百分│本票1張、國││起訴│││村民享街││萬元,預│之36、年利率百分之432│民身分證1張││書附│││33巷2號││扣利息3,││││表編│││││600元,││││號6│││││實拿2萬││││)│││││6,400元││││├───┴────┴────┴───┴────┴────────────┴──────┤││主文:郭茂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行為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息方式│提供之質押物│├──┼───┼────┼────┼───┼────┼────────────┼──────┤│2│郭茂山│102年2│屏東縣佳│童丁福│2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面額4萬元之││(即││月4日│冬鄉石光││預扣利息│000元,相當於月利率百分│本票1張、國││起訴│││村中山路││2,000元│之30、年利率百分之360│民身分證1張││書附│││之統一超││,實拿1││││表編│││商前││萬8,000││││號7│││││元││││)├───┴────┴────┴───┴────┴────────────┴──────┤││主文:郭茂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行為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息方式│提供之質押物│├──┼───┼────┼────┼───┼────┼────────────┼──────┤│3│郭茂山│102年2│屏東縣佳│江兆珍│2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面額4萬元之││(即││月12日下│冬鄉石光││預扣利息│400元,相當於月利率百分│本票1張、國││起訴││午4時許│村民享街││2,400元│之36、年利率百分之432│民身分證1張││書附│││35號││,實拿1││││表編│││││萬7,600││││號11│││││元││││)├───┴────┴────┴───┴────┴────────────┴──────┤││主文:郭茂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息方式│提供之質押物│├──┼───┼────┼────┼───┼────┼────────────┼──────┤│1│郭茂山│101年11│屏東縣枋│王建富│新臺幣(│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面額6萬元之││(即│、陳建│月間某日│寮鄉水底││下同)3│600元,相當於月利率百分│本票1張││起訴│民、戴││寮之菜市││萬元,預│之36、年利率百分之432│││書附│春英││場附近││扣利息3,││││表編│││││600元,││││號3│││││實拿2萬││││)│││││6,400元││││├───┴────┴────┴───┴────┴────────────┴──────┤││主文:│││①郭茂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②陳建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③戴春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編號│行為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息方式│提供之質押物│├──┼───┼────┼────┼───┼────┼────────────┼──────┤│2│郭茂山│102年1│屏東縣枋│王秀媚│2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面額4萬元之││(即│、陳建│月初某日│寮鄉地利││預扣利息│400元,相當於月利率百分│本票1張││起訴│民、戴││村臨海路││3,600元│之36、年利率百分之432│││書附│春英││36號││,實拿1││││表編│││││萬6,400││││號4│││││元││││)├───┴────┴────┴───┴────┴────────────┴──────┤││主文:│││①郭茂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②陳建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③戴春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編號│行為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息方式│提供之質押物│├──┼───┼────┼────┼───┼────┼────────────┼──────┤│3│郭茂山│102年1│屏東縣枋│王秀媚│1萬5,00│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面額3萬元之││(即│、陳建│月中旬某│寮鄉地利││0元,預│800元,相當於月利率百分│本票1張││起訴│民、戴│日│村臨海路││扣利息1,│之36、年利率百分之432│││書附│春英││36號││800元,││││表編│││││實拿1萬││││號5│││││3,200元││││)├───┴────┴────┴───┴────┴────────────┴──────┤││主文:│││①郭茂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②陳建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③戴春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編號│行為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息方式│提供之質押物│├──┼───┼────┼────┼───┼────┼────────────┼──────┤│4│郭茂山│102年2│屏東縣枋│曾安隆│2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面額4萬元之││(即│、陳建│月初某日│寮鄉水底││預扣利息│400元,相當於月利率百分│本票1張││起訴│民、戴││寮之菜市││2,400元│之36、年利率百分之432│││書附│春英││場附近││,實拿1││││表編│││││萬7,600││││號8│││││元││││)├───┴────┴────┴───┴────┴────────────┴──────┤││主文:│││①郭茂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②陳建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③戴春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編號│行為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息方式│提供之質押物│├──┼───┼────┼────┼───┼────┼────────────┼──────┤│5│郭茂山│102年2│屏東縣枋│王建富│2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面額4萬元之││(即│、陳建│月初某日│寮鄉水底││預扣利息│400元,相當於月利率百分│本票1張││起訴│民、戴││寮之菜市││2,400元│之36、年利率百分之432│││書附│春英││場附近││,實拿1││││表編│││││萬7,600││││號9│││││元││││)├───┴────┴────┴───┴────┴────────────┴──────┤││主文:│││①郭茂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②陳建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③戴春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編號│行為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息方式│提供之質押物│├──┼───┼────┼────┼───┼────┼────────────┼──────┤│6│郭茂山│102年2│屏東縣枋│石月梅│2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面額4萬元之││(即│、陳建│月間某日│寮鄉天時││預扣利息│400元,相當於月利率百分│本票1張││起訴│民、戴││村之菜市││2,400元│之36、年利率百分之432│││書附│春英││場附近公││,實拿1││││表編│││園││萬7,600││││號10│││││元││││)├───┴────┴────┴───┴────┴────────────┴──────┤││主文:│││①郭茂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②陳建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③戴春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編號│行為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息方式│提供之質押物│├──┼───┼────┼────┼───┼────┼────────────┼──────┤│7│郭茂山│102年2│屏東縣枋│曾安隆│1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面額2萬元之││(即│、陳建│月底某日│寮鄉水底││預扣利息│200元,相當於月利率百分│本票1張││起訴│民、戴││寮之菜市││1,200元│之36、年利率百分之432│││書附│春英││場附近││,實拿8,││││表編│││││800元││││號12│││││││││)├───┴────┴────┴───┴────┴────────────┴──────┤││主文:│││①郭茂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②陳建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③戴春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編號│行為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息方式│提供之質押物│├──┼───┼────┼────┼───┼────┼────────────┼──────┤│8│郭茂山│102年2│屏東縣枋│石月梅│2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面額4萬元之││(即│、陳建│月底某日│寮鄉天時││預扣利息│400元,相當於月利率百分│本票1張││起訴│民、戴││村之菜市││2,400元│之36、年利率百分之432│││書附│春英││場附近公││,實拿1││││表編│││園││萬7,600││││號13│││││元││││)├───┴────┴────┴───┴────┴────────────┴──────┤││主文:│││①郭茂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②陳建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③戴春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①被告戴春英所有,供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電話(含SIM卡1枚)│││②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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