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舜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舜堯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7月確定」後,補充以「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7、8行「上揭①②③各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補充為「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③罪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 吳正瑋 於同日7時30分許發現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被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雖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似,然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末次竊盜時間(103年8月7日)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距5年有餘,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同上紀錄表參照)之素行,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贓物領據),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17號被告林舜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舜堯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②③各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8日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吳正偉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機車電門引擎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
二、案經吳正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舜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正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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