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8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告 何玟俐何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8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5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應繳納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至97年7月22日尚欠本金564,85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20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薇晴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年息1564,851元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7年8月24日起至98年2月23日止,按年息1.2%計算。自98年2月24日起至98年5月23日止,按年息2.4%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