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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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雅雯 被上訴人即原告 范君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零伍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全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程序並不合法,但得補正。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有二,聲明第二項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固如上訴人主張者,係以執行標的價額與執行債權數額比較孰低者為據,惟聲明第一項有關確認之訴部分,其經濟利益不限特定執行事件之撤銷,尚影響上訴人即被告日後得否就逾執行標的價額部分再行使債權,應以該票據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利息),再依首揭說明,就此二項經濟目的一致、具有競合關係之訴訟標的取其高者,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30萬元。次查,上訴人聲明要旨為廢棄第一審判決,可見其上訴利益包括排除執行程序之利益,又包括確認530萬元票據債權存在之利益,則其主張上訴利益僅256,000元(對應第二審裁判費為4,140元),漏未計算確認之訴利益,即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上訴利益核為5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205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