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佳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於109年5月30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5月30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被告蔡佳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第22號及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於109年5月30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1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9年5月30日21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9B0156)、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
0)、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佳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董秀菁檢察官黃楷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