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順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0
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順財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線徑五點五MM(紅黑綠色外皮)電線、線徑二點○MM(紅白色外皮)電線,總長合計二百公尺,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順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審易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未警惕,於106年4月2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工地時,因見該工地以鐵絲網、欄杆組成之安全設備圍籬低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攀爬該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內,再以徒手抽取之方式,竊取 莊學政 所保管置於工地開關箱內之電線【含線徑5.5MM(紅黑綠色外皮)電線、線徑2.0MM(紅白色外皮)電線,總長合計200公尺】,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莊學政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順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順財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20頁),並經被害人莊學政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5頁以下),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7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噴漆、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至4萬元,未婚無小孩(詳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電線【含線徑5.5MM(紅黑綠色外皮)電線、線徑2.0MM(紅白色外皮)電線,總長合計200公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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