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孫則芳 相對人 楊進益
徐翊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進益、徐翊綺等應共同負擔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即聲請人 施銀嬌 與相對人楊進益、徐翊綺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該受扶助人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本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嗣該事件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字第84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士林分會就本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費用計算書所示為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第三人施銀嬌與相對人楊進益、徐翊綺等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本院101年度監字第84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人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因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所支出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即第三人)墊付之聲請費1,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金費用計算書、統一收據影本可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2項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