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抗告人丁○○法定代理人戊○○抗告人己○○
庚○○乙○○上二人法定代理人蔡○○
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遺留五筆土地均為持分地,價值僅約為新臺幣(下同)148萬6,916元,非原審所稱土地價額為17,832,250元,且各土地有十位以上之共有人,然各共有人分居臺灣各處,連絡不易,考量透過訴訟程序可能會發生取得利益無法彌補處理過程衍生花費之問題,被繼承人甲○○第一順位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故受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即抗告人丁○○之法定代理人戊○○代為拋棄繼承,並未不利於丁○○,依法應准予備查;抗告人己○○聲明拋棄繼承確實出於其真意,亦應准予備查;如就抗告人丁○○、己○○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准予備查,則抗告人庚○○、乙○○為次親等繼承人依法繼承,故其等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應一併准予備查。
原審裁定未審酌上開事證,顯有不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同法第76條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業於109年3月3日死亡,其配偶戊○○,其子女丁○○、己○○、蔡**、蔡%%、蔡&&、丙○○,及長孫乙○○、次孫女庚○○等人於109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件(見原審卷第6至24頁)為證。案經原審就戊○○、蔡**、蔡%%、蔡&&、丙○○之部分准予備查;就丁○○部分,因客觀上觀察,拋棄繼承顯不利於丁○○,而否准之;己○○經通知到場表示意見,期日未見到院,並陳報診斷證明書釋明其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期日仍住院中,不能確認其拋棄真意,而否准之;被繼承人之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次親等之孫子女即乙○○、庚○○即尚未繼承,併予駁回等情,有原審案卷可稽,至為明確。
(二)原審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查知被繼承人遺有土地共
5筆,財產總額17,832,250元,有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原審卷第45頁);參以被繼承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經該中心資料庫查無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底在國內各金融機構借款餘額,有該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原審卷第28至34頁);抗告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由其法定代理人戊○○到庭表示被繼承人沒有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原審依據客觀、形式上之觀察,認抗告人丁○○法定代理人允許抗告人拋棄繼承,即非為抗告人丁○○之利益。
(三)抗告人固以被繼承人所遺土地為公同共有其持分極少,價值僅約為148萬6,916元,且各土地有十位以上之共有人,連絡不易,透過訴訟程序可能會發生取得利益無法彌補處理過程衍生花費之問題,惟被繼承人所遺土地縱其持分極少但仍無礙屬於積極財產性質,仍有獲得交易對價之可能;又抗告人主張透過訴訟程序可能會發生取得利益無法彌補處理過程衍生花費之問題,然未據抗告人提出上開所謂處理過程衍生花費大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之證據,且上開5筆土地,財產總額17,832,250元,縱為公同共有,或於辦理繼承登記有所勞費,亦難逕認對於抗告人丁○○不利,是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丁○○拋棄繼承之聲明,核無違誤。
(四)抗告人固主張抗告人己○○聲明拋棄繼承確實出於其真意,應准予備查等語,然經本院當庭訊問抗告人己○○係為拋棄對何人之遺產,據抗告人己○○答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抗告人己○○並無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己○○拋棄繼承之聲明,亦無違誤。
(五)抗告人丁○○、己○○拋棄繼承的聲明既經駁回,則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抗告人乙○○、庚○○並非繼承人,自無從拋棄繼承,是抗告人乙○○、庚○○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一併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丁○○、己○○、乙○○、庚○○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雅莉
法官劉珊秀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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