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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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2號原告 林清廉 被告 邵黎明 (台北市永春大樓管理委員會全體)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05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6,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詹雪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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