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陳正明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0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2小杯後,休憩至翌日即112年9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9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力行路與園區二路口時,因後座乘客配戴之安全帽不符規格為警攔查,發現陳正明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對陳正明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正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0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又被告甫於112年9月4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未幾又再犯本案,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本案吐氣酒精濃度尚非甚高,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