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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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篤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篤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紀篤勳前因偽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9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甫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紀篤勳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928號、100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行關於「重型機」之記載應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篤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659號判決、91年度中交簡字第2210號判決均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第3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至為可議,且於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肇事釀成交通事故,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7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87MG/L,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因本次酒後駕車肇事受傷,相當程度得有教訓,再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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